为确保寻甸县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得到规范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特告知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机动车维修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HW06(有机溶剂、废防冻液)、HW08(废发动机油、制动器油、变速器油等废润滑油)、HW12(废油漆、油漆渣)、HW31(废铅蓄电池)、HW36(废石棉刹车片)、HW49(废机油格、废机油桶、沾染机油棉纱、手套、抹布、废油漆桶、喷漆罐、废过滤棉、废过滤毡、废活性炭)、HW50(尾气净化废催化剂)等类别。
二、危险废物管理要求
危险废物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20212)的要求贮存,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标签。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取得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经营。
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管理台账制定技术导则》(HJ1259-2022)等有关要求,建立管理台账,并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理。
除依法律法规或试点要求豁免外,转移危险废物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进行转移前应当登录《全国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固废系统)》(网址:******/solidPortal/#/)进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及填写转移申请,运输危险废物过程中,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完成转移后在固废系统生成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留存五年备查。每年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应当在1月15日前在固废系统完成年度申报登记工作。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以及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过程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三、相关法律责任(摘选)
(一)《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八 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七十九 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 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 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 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 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三)******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8月15日施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 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